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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ome 法律

網購的「7天鑑賞期」可以適用在所有的商品上嗎?

by 台灣中央傳媒
2026 年 7 月 16 日
0

墨新聞|楊秉鈞

王律師 修1 3

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
  大家好,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,關於「網購7天鑑賞期」的法律問題,究竟什麼是「7天鑑賞期」?有什麼商品是不適用「7天鑑賞期」的嗎?以及,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在這期間有什麼相關的權利義務嗎?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:

一、究竟什麼是「7天鑑賞期」呢?

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

第1項: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

  7天鑑賞期,指的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「消費者七日解約權」,亦即在通訊交易(廣播、電視、網路等方式之交易)、訪問交易(登門推銷拜訪的交易)時,消費者在收到商品的7日內,有無條件解約的權利,這是因為在這兩項交易中,消費者只是透過網路、電視等方式購物,在簽訂契約前通常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親眼檢視商品的樣貌,於是,消費者保護法在此賦予消費者在收到實體商品後,有七天的反悔期間。

二、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「7天鑑賞期」中,應該注意什麼?

(1)企業經營者

(1-1)有事先於書面契約、網站資訊就事先告知消費者的義務

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

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,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,提供消費者:

三、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。

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

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,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,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。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,已逾四個月者,解除權消滅。

  企業經營者,應盡到事先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告知消費者,其有「7天鑑賞期」的權利,否則,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,消費者原先有的7天鑑賞期,將會擴張成為4個月,換句話說,此時消費者從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的隔天開始算四個月的期限內,都有權利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。

(1-2)取回商品與返還款項予消費者的義務

消費者保護法第19-2條第1、2項

第1項: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,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,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,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。

第2項: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。

 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-2條規定,企業經營者在收到消費者的退款通知後,除非雙方有其他約定,否則企業經營者應該於收到消費者解約通知次日起算的15日內,取回消費者退回的商品並返還價金。

(2)消費者

(2-1)消費者有合理檢視商品的權利

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

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、滅失或變更者,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。

 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,消費者在7天鑑賞期內,有合理檢視商品的權利,檢視的程度將依照產品特定而有所不同,主要是以不影響商品品質的標準為前提,而如果消費者在檢視時不小心將商品損毀時,後續就沒有辦法有主張「7天鑑賞期」的解約權利了。

(2-2)必須以「退回商品」、「書面通知」的方式解除契約

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、4項

第1項: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

第4項:消費者於第 1 項及第 3 項所定期間內,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,契約視為解除。

 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、4項規定,消費者必須透過(1)退回商品、(2)書面通知的方式來解除契約,而解除契約的時間,就從消費者交運商品、書面通知發出的那一刻開始起算,因此,消費者如果僅是口頭、去電表示解約時,恐怕是沒有辦法符合「7天鑑賞期」的規定,而來企業經營者主張退回商品款項。

三、哪些商品不適用「7天鑑賞期」?

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

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,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,將排除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解除權之適用:

一、易於腐敗、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。

二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。

三、報紙、期刊或雜誌。

四、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。

五、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,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。

六、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。

七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。

  不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另外定有合理例外情事,規定某些具有保存期限、個人衛生等等的商品,就算是經過通訊交易、訪問交易所購得的商品,消費者仍不得主張有「7天鑑賞期」的適用,而需要注意的是,這裡指的僅是消費者不可以在收到商品的7天內主張退費,如果,消費者在滿足民法第354條規定,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要件時,依然可以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減少價金或是解除契約。


  以下參考立法理由,將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7款的合理例外情事整理如下:

一、易於腐敗、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。(現做餐盒、蔬果、蛋糕、鮮奶)

二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。(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)

三、報紙、期刊或雜誌。

四、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。

五、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,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。(電子書、線上掃毒、轉帳、匯兌)

六、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。(內 衣、內褲或刮鬍刀)

七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。(機票)

王瀚誼 2

服務電話:07-727-8008
服務信箱:wanghanyilawyer@gmail.com
服務地址:高雄市苓雅區永裕街42-12號1樓
連結網址:https://www.wlaw.tw/

圖片1

首頁(高雄律師)

圖片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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